丽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丽水市公安局 交通运输局关于修改《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自:媒体公告    点击数:1   发布时间:2024-09-10 19:39:36

  经研究,决定对《丽水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丽经信〔2022〕63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将“三、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中的第二款第1点修改为“(二)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对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一)本细则适用于在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在丽水市范围内进行智能网联车辆相关科研、定型试验,需要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主体均应遵守本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丽水辖区内各类道路(如公路、城市道路、专用道路等)指定的测试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无人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三)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丽水辖区内各类道路(如公路、城市道路、专用道路等)指定的测试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运行作业活动。

  (四)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特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功能测试所需路段、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一)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科技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共同成立丽水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作为丽水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并且开展本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具体实施工作,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济与信息化局。

  (二)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交通、公安、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智能网联车辆测试和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所提出的申请事项做论证评估,出具专家评估意见。

  (三)由联席工作小组委托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全过程监管,包括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跟踪、数据采集、日常监管等工作。费用由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支付。

  (一)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对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2.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研发技术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技术相关业务能力;

  3.对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会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二)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对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2.具备车辆及零部件制造、研发技术、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等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业务能力,包括具有智能网联技术及产品研制、生产能力或运营能力的整车企业、改装车生产企业、零部件企业、无人驾驶解决方案企业、互联网公司、科研院所、高校、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科技型企业;

  3.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应明确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的单位为责任主体,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4.对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时会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作,并在出现紧急状况时对测试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如下条件:

  1.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出具在职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

  4.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记录;

  5.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记录;

  7.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无人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8.需要在车外采取应急措施或接管、操控车辆的驾驶人,还应具备在车外利用车辆配备的近程或远程操纵装置接管和控制车辆的能力;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如下条件:

  2.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无人驾驶功能而不足以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3.具备人工操作(包括远程控制)和无人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4.应配备无人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5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一)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范,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1.道路测试车辆无人驾驶功能应由第三方机构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规范或团体标准做测试并出具测试报告。测试内容应至少包括附件2所列无人驾驶通用检验测试的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2.封闭道路(测试区)的测试道路、网联环境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规范,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3.第三方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二)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并由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允许超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证明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

  2.道路测试车辆的无人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无人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等;

  3.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4.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于创新设计的无人驾驶车型,需提供车辆或装备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说明性文件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应检验报告;

  7.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8.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封闭道路(测试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10.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测试方案,应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11.属于机动车的,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块钱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障额度或不少于五百万块钱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不属于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每车不低于一百万块钱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障额度或不少于一百万块钱的无人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1.道路测试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材料,由第三方机构受理,第三方机构应于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2.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机构应在初审合格次日起1个自然月内完成对道路测试主体的智能网联车辆现场审查和测试,并出具智能网联车辆无人驾驶功能检验报告和道路测试方案评估报告;

  3.现场审查和测试通过后,第三方机构应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进行道路测试评估,专家根据相关材料、委托检验报告、道路测试方案评估报告及测试主体现场演示情况等,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评估意见;

  4.专家评估后,联席工作小组应在收到专家评估意见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进行审核。联席工作小组为审核通过的测试车辆逐一确认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定期向丽水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随时向社会公布;

  5.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可持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材料、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必要性说明及拟增加车辆的证明材料等,向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

  6.对批量申请道路测试的测试车辆,联席工作小组必须遵从“三同原则”(即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一致原则);初次申请时同一批次不超过5辆智能网联车辆;已获得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和临时行驶车号牌,并累计完成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里程(包括“三同原则”车辆累计),再次申请测试车辆时,一批次可超过5辆。

  (四)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1.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该依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2.临时行驶车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省市的,应当征求该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3.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无人驾驶功能测试。

  (五)对持有其他省、地级市以上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测试车辆,凭在有效期内的测试通知书和安全性自我声明,报经联席工作小组审核同意后,可换发相同有效期的本市同级项目测试通知书。

  (六)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础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无人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第三方机构依据变更情况做相应的测试。

  (一)远程测试是指道路测试车辆设置远程驾驶员座位,并由道路测试驾驶人在远程驾驶人座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

  (二)远程测试驾驶人在满足道路测试驾驶人条件的基础上,还应额外完成50小时以上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远程测试车辆应在开放测试道路上进行不少于2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包括“三同原则”车辆累计),并且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重大违规,未发生主体责任交通事故及未出现严重交通违法违规行为;

  2.远程测试车辆应安装远程控制设备,保证在自动驾驶模式下,可由远程测试驾驶人通过远程控制设备进行操控,在远程控制设备信号中断后,具备紧急停车自动处置和鸣笛警示等应急功能;

  3.远程测试车辆远程控制设备应能够实时传输测试车辆速度、加速度、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

  (四)远程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并由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其中,申请道路测试时所需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测试计划、车辆资格、驾驶人等相关证明材料应随同以下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

  1.远程设备介绍和操作说明,包括通信系统(包含双向通信系统,支持测试车辆与测试主体数据中心的双向通信)、操作系统、安全系统、监控系统等;

  2.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远程测试方案,包括远程测试目的、路段、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应为每辆远程测试车辆至少配备1名远程测试驾驶人,且每次测试前远程测试驾驶人应与测试主体签署相应测试责任书。远程测试驾驶人签署的测试责任书应保存3年以上。

  (六)首次申请远程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远程测试里程超过20000公里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未出现严重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测试车辆,具体数量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测试路段承载能力统筹安排。

  (七)在每次开展远程测试前及测试中,远程测试主体应对测试区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正常运行。检查与监测数据保存不少于3个月。

  (九)远程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及续期参照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及续期要求。

  (十)远程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申领及续期参照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二)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并由联席工作小组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

  2.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3.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4.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载人示范应用方案还需包含搭载乘客数量、要求等说明,载物示范应用方案还需包含配重物品类型和配重物品重量,环卫、巡检等作业类示范应用方案还需包含作业场景说明;

  5.除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第十七条明确的车辆相关保险保障措施外,载人示范应用主体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购买每车每座位不低于一百万元的座位险或者每人不低于一百万元的必要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等)。

  1.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材料,由第三方机构受理。第三方机构应于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2.示范应用车辆状态确认无误后,第三方机构应于状态确认无误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道路测试数据记载材料和示范应用评估报告;

  4.第三方机构应组织专家进行示范应用评估,专家根据相关材料、道路测试记载材料、示范应用评估报告及示范应用主体现场演示情况等,出具专家意见。联席工作小组召开会议进行审核后,为通过的示范应用车辆逐一确认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定期向丽水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随时向社会公布;

  5.对已经或正在进行示范应用的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可持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材料、拟增加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的必要性说明以及拟增加车辆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证明材料等,向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

  (四)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示范应用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后,向联席工作小组申领示范应用车辆编号。

  1.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车辆编号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车辆编号有效期不应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2.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车辆编号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车辆编号。

  (五)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示范应用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第三方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一定的测试。

  (一)联席工作小组在丽水市内道路选择若干典型路段、区域,用于智能网联车辆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1.开放的测试道路、区域应由第三方机构参照国家、省级规范或相关行业规范开展综合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经专家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后,由联席工作小组召开会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2.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相关测试主体、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机构开展车路协同智能网联等方面的研究,制定相关车路协同标准,指导相关单位和区、县(市)主管部门对开展道路测试路段、示范应用的区域加装车路协同的智能网联设备,进行智能网联改造;

  3.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邮政管理局等部门根据相应职责,承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应的管理责任。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负责统筹和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培育和发展等工作;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营运车辆在示范应用中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科技局负责指导智能网联相关创新平台建设,支持智能网联的相关技术攻关等工作;市公安局负责临时行驶车号牌发放、交通事故处理,指导道路测试路段和示范应用道路业主单位开展标志标识安装和维护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项目的资金预算和保障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相关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等工作;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运行数据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等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导道路测试路段和示范应用道路业主单位开展隐患治理和日常维护等工作;市邮政管理局指导智能网联车辆在快递等场景的示范应用工作。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开放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1.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路段和示范应用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2.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道路行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无人驾驶道路测试”或“无人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3.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始终处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的驾驶座位上(或远程驾驶座位)、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测试驾驶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无人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车辆;

  4.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在道路测试过程中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核载人数和荷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5.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路段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6.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及软硬件变更时,应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经审核评估认为需重新评审的,应由第三方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以及第三方机构应当按要求报送测试情况和报告。

  1.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相应的阶段性报告,报告应包括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内容完成情况和车辆运行、对交通影响、道路和市政设施适应性等方面情况,以及事故、意外、舆情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测试总结报告;

  2.第三方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12月向联席工作小组上报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情况报告;

  3.联席工作小组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和第三方机构提交的报告交各相关部门审查和专业论证,并于每年6月、12月向丽水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情况;

  4.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联席工作小组或第三方机构要求检索调阅的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明材料、数据资料、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文件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时效性、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四)第三方机构应定期向联席工作小组成员单位提供相关数据,根据联席工作小组要求,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如发现自动驾驶系统与申请不一致、存在重大升级情况,应及时报告联席工作小组。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收回已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

  2.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

  3.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与原申请(包括申请变更)车辆不符的;或测试主体在联席工作小组不定期抽查中,无法提交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无人驾驶系统无重大升级有效证明材料的;

  6.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7.在联席工作小组或第三方机构要求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主体提交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相关的资料与数据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存在拒绝提交、逾期提交以及提交的数据、资料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等情形的。

  (六)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暂停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收回已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对涉事主体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涉事主体整改完成后方可申请恢复测试与示范工作。

  1.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未实时上传车辆运行数据,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测试计划、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报告的;

  2.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违规或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实的;

  3.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存在其它违反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联席工作小组撤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车辆编号。其中,临时行驶车号牌转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一)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车辆驾驶人(包括运程测试驾驶人)进行处理。

  (二)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驾驶人(包括远程测试驾驶人)为事故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并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确定。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将事故情况以简报的形式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将完整的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应在收到情况报告后第一时间上报丽水市政府。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道路测试主体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丽水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九、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原《丽水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本实施细则所称智能网联车辆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车辆。智能网联车辆通常也被称为智能车辆、无人驾驶车辆等。

  智能网联车辆无人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无人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需要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无人驾驶是指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2.本细则所称创新设计的自动驾驶车型,是指基于无人驾驶技术对车辆结构、形态、部件、功能等进行创新设计,不同于传统各种类别车型,现行强制标准暂未能覆盖和明确要求的智能车辆。

  3.本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模块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模块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来说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